申请人:广州市欢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8364号“欢尚装饰 HUANSHANGZHUANG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2451号“欢尚”商标、第66000176号图形商标、第65318742号“宏禹地铺石 HONG YU DI PU SHI及图”商标、第45039081号“贵州鸿天琪建材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15521242号“洪盐 HongYan及图”商标、第21090458号图形商标、第63927936号图形商标、第6061593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欢尚装饰 HUANSHANGZHUANGSHI”和图形构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四至八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括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