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云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88437号“黄城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7482号“小黄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76372号“小黄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95623号“小黄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虽与烈士名相同,但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网络报道截图、推广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药草;补药;人用药;原料药;中药成药;药酒;中药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黄城”为中华英烈网载明的烈士名称,申请商标“黄城本草”包含上述烈士名称,用作商标易对我国良好的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