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靳永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靳永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378354号“赵城小京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赵城小京喜”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材料更新;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2795号、第29336139号、第29340234号“京喜”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记事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动物园服务”、第42类“质量检测;生物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16115号“京喜”商标、第18262890号“京喜乐”商标、第36171808号“京喜汇”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京喜”,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378354号“赵城小京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