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恩斯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勒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恩斯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1500935号“MAHLELINER K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HLELINER KI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汽车发动机排气系共振器;轴瓦;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896号、第11930411号“MAHLE”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8370号“MAH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的活塞;传动轴轴承;机器、机床及其零部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于机械设备和机械设备用化学品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由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商标后加本行业常用词组合而成,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显著部分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00935号“MAHLELINER KI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