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文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59311号“川之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16633号“川之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3216633号“川之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营销服务、汽车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营销服务、汽车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