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7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人已拥有其版权,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87883号“鑫 金朝人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89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01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65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649768号“太平洋百货 PACIF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541977号“太平洋中心城 pacific central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9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715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548406号“太平洋 PACIF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99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030478号“壹昇堂 YISHE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974243号“蒙牧农牧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352210号“蒙牧农牧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更为近似,已共存且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三处于评审应诉的状态,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案、授权书、网络媒体报道页面截图、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五现均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除“广告”外的其余服务上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图形的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广告;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指定、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广告”、“会计”、“商业信息”、“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驳回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结论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服务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共存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是否对申请商标标识拥有版权并非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