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亭县农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78182号“乐亭农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中的汉字“乐亭”为申请人真实所在地,且还含有其他文字,故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作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10769号“樂亭大樱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10767号“樂亭草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710768号“樂亭韭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83953号“乐亭甜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008815号“乐亭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15307号“永明新绿 YONG MING XIN 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乐亭农艺”及带有叶片的图形构成,其中文字“乐亭”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文字“农艺”及带有叶片的图形用在“籽苗”等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强于“乐亭”地名的其他含义,使用在“籽苗”等复审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含有文字“乐亭”,仅繁简体略有不同,上述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大樱桃”、“草莓”、“新鲜韭菜”、“新鲜甜瓜”、“新鲜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