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选家(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48651641号“康宁大猩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8700号“CORNING”商标、第576490号“康宁”商标、第11532563号“大猩猩”商标、第11532562号“大猩猩”商标、第11346766号“GORILLA”商标、第13690615号“CORNING GORILLA GLASS NB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第1063983号“康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应被认定为使用在玻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将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相关销售资料;
3.相关主体信息;
4.相关裁定、决定、判决;
5.年度报告;
6.相关参展资料;
7.所获荣誉;
8.相关报告;
9.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七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玻璃器皿、第9类光学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至少曾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53503377号“联通”商标、第64874803号“NASA”商标、第65321026号“滴滴”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光学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已有一定使用,但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康宁大猩猩”标识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至少曾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争议商标“康宁大猩猩”由申请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文字“康宁”和“大猩猩”组合而成,另外还包括第53503377号“联通”商标、第64874803号“NASA”商标、第65321026号“滴滴”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未对其商标的合理来源作出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事实及意图,明显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将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