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京浙摩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841625号“J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其“进达”商标臆造而成,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59925号“J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请人与引证商标主体在地域范围及主营项目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混淆和误。其他类似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JIND”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JINO”末尾字母字形较为相似,其余字母相同,该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书中所载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主体在地域范围及主营项目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系根据其“进达”商标臆造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