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飞天诗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9916932号“飞天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仍对对申请人“飞天”商标反复抄袭、摹仿,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所获荣誉;
3.财务报告、年度报告;
4.相关裁定;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信缘德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申请注册,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9]第0000180005号重审第0000003463号《关于第1651473号“飞天不老 FEITIANBUL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1719号《关于第10002980号“飛天茅酱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本案引证商标被我局认定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9件商标,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飞天诗”“飞天诗客”“飞天诗仙”等商标,部分在异议程序、注册程序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裁定等作为证据。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应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
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财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飞天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飞天”,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飞天诗”“飞天诗客”“飞天诗仙”等商标,其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明显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并未夸大宣传,亦不带有欺骗性,故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