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天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971778号“雪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8661号“雪莲及图”商标、第33126272号“雪莲 SNOW LOTUS及图”商标、第3018662号“SNOW LOTU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完全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同为汉字“雪莲”,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外文“SNOW LOTUS”(中文译文“雪莲”)所描述的事物相同,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绝缘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