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青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09825号“akala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有独特含义,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52804号(35类)“AKALA STUDIO”商标、第38899190号“AKALAS”商标、第42282124号“阿克勒斯 AKALAS”商标、第67155555号“Green”商标、第67193206号“green”商标、第31184791号“格霖 Gr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申请人所属行业并不相同且关联性较小,消费者可以区分服务来源。申请人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第22085087号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宣传和产品包装上对申请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kala GREEN及图”用在“市场分析”等复审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尚可区分,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分析;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商标申请人所属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市场分析;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