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贤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2241号“名利人 1968 成功人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自身含义、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是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延续,本身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已取得相应的版权证书。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很多类似商标在第33类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数字“1968”,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与其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在先系列商标的延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商标是否取得版权并非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的考量因素。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