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知言易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45007976号“易团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第14682607号“易车”商标、第15393555号“易车 YI CHE.COM及图”商标、第16140747号“易车”商标、第16140752号“易车 BITAUT及图”商标、第1659611号“易车 EARS及图”商标、第29846763号“易车及图”商标、第36723490号“易车”商标、第41119741号“易车及图”商标、第25977533号“易车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介绍;参加社会组织的证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许可情况;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发布情况;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易车”系列商标使用资料;经公证的市场调查报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使用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具有显著性,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善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所列举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协议;银行回单;商标注册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八、九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易团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易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标一至五、七至十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