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朗丰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新贵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44176112号“澳牧圣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37404号“澳牧”商标、第44865795号“澳牧”商标、第6187791号“澳牧”商标、第23754802号“金澳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澳牧”系列品牌在先已经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和商业美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极易产生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信息;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细信息;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