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1592号“FUN 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多年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284号“星牌 XING PAI及图”商标、第634262号“星星及图”商标、第634263号“星星”商标、第1175219号“星星 Xing及图”商标、第1403569号“星星 STAR及图”商标、第5704462号“星星 XINGX”商标、第5704467号“星星 XINGX”商标、第11768013号“星 8”商标、第29227929号“FUN”商标、第37737958号“FUUN by meiz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未有明显使用痕迹,故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很小。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并存。在先案例中类似商标被认定不近似。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历年营收及利润数据、完税证明、网络商城销售、宣传及消费者评价页面、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管”、“冰箱”、“消毒设备”、“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接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本案各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述在先案例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