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图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希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17419357号“鲁安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3980463号“LOU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臆造而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发音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虽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五年,但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其无效宣告申请不受五年限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故意以申请人商标对应的中文音译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即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曾注册的“LOUANA”商标、“鲁安娜 LOVANA”商标曾被无效宣告,并经我局及法院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同样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官网介绍及申请人在美国注册的商标证书;
3、在先关联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4、“LOUANA”椰子油的宣传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及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铭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一篇《在电影院吃的爆米花用的是哪个油——“LouAna”还是“LOVANA”?》的文章;
7、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8、被申请人及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网销售“LOUANA”、“LOVANA”商标椰子油产品。
9、其他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成立的行政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LOUANA”与“鲁安娜”形成固定搭配的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基于正常经营需要受让取得,本身不具有欺骗性,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从2020年起销售“鲁安娜”调味料的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6年0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希滋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为上海铭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了第8331740号“LOUANA”商标、第6863122号“鲁安娜 LOVANA”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本案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定并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91081、23864316、56883396号“鲁维娜”商标、第17419340、56870210、56870210A号“LOUANA”商标、第14226607号“鲁安娜”商标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OUANA”商标相同或呼叫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翻译,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于2016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2年08月15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OUANA”商标反复注册与之相同或呼叫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故申请人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从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OUANA”商标所标示的椰子油商品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LOUANA”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为上海铭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上海哈克商贸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了第8331740号“LOUANA”商标、第6863122号“鲁安娜 LOVANA”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本案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判决维持了上述裁定并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第16391081、23864316、56883396号“鲁维娜”商标、第17419340、56870210、56870210A号“LOUANA”商标、第14226607号“鲁安娜”商标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OUANA”商标相同或呼叫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情况下,仍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LOUANA”商标反复注册与之相同或呼叫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