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59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规范维吾尔文,是申请人中文主商标“乐高”二字在维吾尔文中的规范写法,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其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维吾尔语文室出具的翻译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维吾尔语文室出具的翻译声明显示,申请商标为规范维吾尔文,中文译文为“乐高”,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