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76229号“切切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切切乐 68376229

阅读:142149 2023-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6229号“切切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中国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35626号“切切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6229号“切切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中国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35626号“切切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的“切切乐”、“大大”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长期注册使用。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天猫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申请人公司简介、媒体报道、获奖资料、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切切乐”与引证商标“切切乐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使用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8376229号“切切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切切乐 683762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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