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9716号“糖尿病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用于糖尿病治疗的胰岛素开发和生产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6398号“LiKE MEDIA”商标、第14779014号“iUFOTECH”商标、第31888093号“NVi”商标、第60815750号“肖摄影”商标、第10964298号“肖摄影 SHAW”商标、第17131371号“容易网 WWW.RONGYI.COM及图”商标、第18553820号“流支付及图”商标、第18145385号图形商标、第50262806号图形商标、第19789130号“佳峰 GAINHON及图”商标、第12910167号“千禾及图”商标、第154113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糖尿病网”,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录像带发行;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与糖尿病治疗相关的患者和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教育;与糖尿病治疗相关的患者和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录像带发行”、“玩具出租”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导游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