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44743号“凤奶奶 FENGNAIN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凤奶奶 FENGNAINAI 54044743

阅读:120410 2023-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门桂萍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4044743号“凤奶奶 FENGNAIN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多年经营已在相关公众及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门桂萍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4044743号“凤奶奶 FENGNAIN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多年经营已在相关公众及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nain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字号“老奶奶”已经在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行业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且申请人字号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若继续注册,必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合法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申请人“老奶奶”系列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知晓其“老奶奶”知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相似的争议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有关假冒“老奶奶”品牌的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经销协议、合同及发票;老奶奶系列商标注册证;申请人维权材料;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五香豆、松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五香豆、松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凤奶奶”和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FENGNAINA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脯;烧鸡;鸡翅;烤肉串;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五香豆、松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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