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42414号“AlimenCat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limenCatior 53342414

阅读:47779 2023-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美利彩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旭泰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3342414号“AlimenCat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AmeriC…

  申请人:美国美利彩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旭泰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3342414号“AlimenCat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AmeriColor”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AmeriColor”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部分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未交换):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判决、裁定、判决;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信息、其名下网络店铺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是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围绕食用色素、色素相关产品申请的,不存在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囤积商标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网店截图、发票、相关订单信息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食用色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至少曾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3333842号“卡乐康”商标、第43322880号“COLORCON”商标、第48714102号“蕙尔通”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AmeriColor”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微博、小红书等宣传、使用、报道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meriColor”牌食物色素经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meriColor”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色素;饮料色素;食品用着色剂;黄油色素;麦芽色素;焦糖(食品色素)”商品与食物色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食物色素以外的可食用墨;油漆;着色剂;防腐蚀剂”商品上在先使用了“AmeriColor”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可食用墨;油漆;着色剂;防腐蚀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卡乐康”、“蕙尔通”、“COLORCON”等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53342414号“AlimenCat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limenCatior 533424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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