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满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25034号“付氏世紀小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6611号“绵付”商标、第286283号“小绵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付氏世纪小绵”商标已在33、35类别上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付氏世紀小綿”与引证商标一“绵付”、引证商标二“小绵牌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书中所载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