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11714号“华盟熙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盟熙街 55711714

阅读:118159 2023-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华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5711714号“华盟熙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3726号“熙街”商标、第35059517号“熙街…

  申请人: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华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5711714号“华盟熙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43726号“熙街”商标、第35059517号“熙街”商标、第40739221号“沙磁熙街”商标、第53034015号“熙街严选”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种类、品质等内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熙街”是重庆市政府授权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同打造的重庆市专有的特色文化商业街道。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恶意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关联关系情况说明;“熙街”百度百科词条;“熙街”项目服务质量证明;“熙街”项目关联主体所获得的荣誉;“熙街”持续使用的情况;《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协会》函;2015年至2017年“熙街”宣传情况;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设项目的开发、技术研究、测量、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设计;建筑设计;工程绘图;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技术研究、测量、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华盟熙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技术研究、测量、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设计;建筑设计;工程绘图;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熙街”等商标已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设计;建筑设计;工程绘图;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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