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贝立兹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格兰威尔德元石油化学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立兹投资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格兰威尔德元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859428号“贝立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立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木炭(燃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003152号、第770726号“贝立兹”商标,第770718号“BERLITZ”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样品散发”等、第41类“语言教学;写作;阅读和语法的教育及教学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功能、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于“教授语言;语言学;讲授语言”等服务上的“贝立兹”“BERLITZ”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差异显著,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汉字组成,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翻译、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59428号“贝立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