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极限工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臻宇玩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极限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臻宇玩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38499170号“MAX FACTOR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X FACTO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889406号“MAX FACTOR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偶;玩偶附件;玩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MAX FACTORY”商标。异议人提供的活动照片、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于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MAX FACTORY”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499170号“MAX FACTOR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