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枭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3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该时尚品牌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3961270号“O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39443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798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30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043948号“OffWh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四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数十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字号等近似商标的商标,具有摹仿原异议人的恶意,另申请人还申请多件复制、摹仿多个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
2、OFF-WHITE品牌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3、OFF-WHITE在相关网站上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图书馆调查报告;
5、国内贸易商及代理商订购OFF-WHITE服饰单据;
6、原异议人官网店铺列表页公证下载;
7、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及公证书;
8、原异议人在其他异议、无效宣告案中获得支持的裁定;
9、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10、其它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FF HEL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043948号“OFF WHITE及图”商标、第38430369号“图形”商标,以及申请在先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T恤衫;上衣;风衣;套服;衬裤;牛仔裤;套头衫;毛衣;背心;裤子;衬衫;连衣裙;裙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帽子;帽(头戴物);袜;手套(服装)”等。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OFF”,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图形构成、表现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出于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在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在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3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标识近似的商标,如:“大鹅轻奢”、“欧陆艾蚂尼”、“POLOGONGNIU”、“BOY WAKE MEN”、“哥伦三叶草”、“三叶草领跑”、“阿迪贵宾”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外文“Off Hello”及图形组成,其中外文及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六的外文及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OFF-WHITE”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Off Hello”与原异议人字号“OFF-WHITE”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原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服装领域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3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标识近似的商标,如:“大鹅轻奢”、“欧陆艾蚂尼”、“POLOGONGNIU”、“BOY WAKE MEN”、“哥伦三叶草”、“三叶草领跑”、“阿迪贵宾”等,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加之申请人第47742730号“OFF HELLO”商标、第58235873号“OffHello及图”商标、第47402224号“欧陆 艾蚂尼 OULUAIMANI”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并已生效。综上,足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