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隆琪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知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32027838号“舒能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舒适达/SENSODYNE”品牌始创于1961年,并于2009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8037号“舒适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07836号“舒适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84629号“舒适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52719号“SENSODY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使用在“牙膏、口腔清洁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2、媒体对葛兰素史克的相关报道;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舒适达”品牌牙膏相关介绍资料;
5、荣誉证书;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协议;
7、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8、销售合同、发票、销售现场照片;
9、“舒适达/SENSODYNE”品牌牙膏在淘宝旗舰店及第三方店铺的销售记录及评论;
10、屈臣氏和万宁针对“舒适达/SENSODYNE”品牌签发的获奖证明;
11、“舒适达/SENSODYNE”品牌广告投入数据检测报告、广告发票、广告截屏;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洗发液;洗衣剂;洗面奶;浴液;牙膏;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化妆品;焗油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各引证商标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其中包括“逸飞丝”商标、“依卡玫”商标、“优品绿箭康效”商标、“潘飘飞丝”商标、“清丝扬”商标、“菲迪尔”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舒能达”与引证商标四“SENSODYN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舒能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舒适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其次,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22件商标,其中包括“逸飞丝”商标、“依卡玫”商标、“优品绿箭康效”商标、“潘飘飞丝”商标、“清丝扬”商标、“菲迪尔”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标识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