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276575号“蘇文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蘇文化 9276575

阅读:98953 2023-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9276575号“蘇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9276575号“蘇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情况、纳税情况以及申请人受领导重视及相关荣誉等证据;

  2、“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明;

  3、“蘇”商标的使用证明、使用产品图片;

  4、“蘇”酒2008-2010年销售证明;

  5、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6、“蘇”所获荣誉;

  7、“蘇”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证明;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以及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2021年9月2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上述各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5]第33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于2015年6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2年7月7日已超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针对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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