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欣欣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39029388号“法拉帝菲伯爵FALADIFEIBOJ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拉菲酒庄的所有人。申请人的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LAFITE”商标已经多次被原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拉菲”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且“LAFITE拉菲”葡萄酒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拉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在“葡萄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拉菲”的文字构成高度近似,同时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在先的合法权益。三、“LAFITE”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拉菲”是“LAFITE”的对应中文翻译,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拉菲”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此外,其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内外知名酒庄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申请人在法国、世界范围内、中国申请和注册的商标信息,包括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2、1855年葡萄酒等级评比结果和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出具的声明、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其他证明;
3、有关申请人及带有“LAFITE”、“拉菲”商标的产品宣传图册、销售图册、照片、销售广告和相关的杂志、报纸、期刊、网站等对“LAFITE”葡萄酒的宣传和介绍等宣传、举办酒会的资料等使用证据;
4、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咨询报告;
5、申请人与香港OMTISLTD公司签订了“LAFITE”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越南的经销协议和香港OMTISLTD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
6、申请人与前经销商“美夏”签订的关于“拉菲LAFITE”葡萄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拉菲LAFITE”葡萄酒备案清单及报关单;
7、2007年、2008年“拉菲LAFITE”葡萄酒销售合同;
8、申请人关于“拉菲LAFITE”商标证据保全公证书;
9、在先案例及其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焦点访谈》文字摘译、节目检索结果、转载及评论;
10、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文献复制证明、影视作品检索结果的公证书;
11、广告监测平台的检索结果及公证书、相关书籍;
12、相关领导出具的函、备忘录、信件等相关资料;
13、产品进口报关单、货物清单等等资料及公证书;
1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干酒(中国白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朗姆酒;伏特加酒;白兰地;威士忌”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名义。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名义。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富蒂酒庄”、“西摩拉图”、“菲落”、“阿玛蒂澳奔富王”、“拉图雷帝古特”、“菲落”、“拉部”、“郎度海岸”、“金鹅庄GOLDENGOOSEFARM”、“铂菲龙船”、“柴德拉图嘉兰”等多件与其他企业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54977829号“铂菲龙船”商标、第54977843号“金鹅庄GOLDENGOOSEFARM”商标、第58755399号“卡斯黛乐圣纳尔”商标、第60825586号“潶葡庄”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申请人第55107493号“寇兰熙缤富”商标已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法拉帝菲伯爵FALADIFEIBOJUE”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法拉帝菲伯爵FALADIFEIBOJUE”与引证商标一、二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法拉帝菲伯爵FALADIFEIBOJUE”与申请人“LAFITE”、“拉菲”字号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应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富蒂酒庄”、“西摩拉图”、“菲落”、“阿玛蒂澳奔富王”、“拉图雷帝古特”、“菲落”、“拉部”、“郎度海岸”、“金鹅庄GOLDENGOOSEFARM”、“铂菲龙船”、“柴德拉图嘉兰”等多件与其他企业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第54977829号“铂菲龙船”商标、第54977843号“金鹅庄GOLDENGOOSEFARM”商标、第58755399号“卡斯黛乐圣纳尔”商标、第60825586号“潶葡庄”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第55107493号“寇兰熙缤富”商标已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