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老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47900550号“法威登保羅 FawadoPa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001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82811A号“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中的“法”直接指代了申请人的国家以及申请人品牌在皮具(箱包)、服装等时尚产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带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行为极有可能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京东店铺售卖产品页面、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路易威登品牌历史发展;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与申请人有关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捐赠证书及所获荣誉;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9、申请人参加各种活动的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11、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书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为逾期证据,我局不再交换予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具有善意且正当的注册意图,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义乌市宸淼饰品商行于2020年7月8日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帽;成品衣;裤子;手套(服装);围巾;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14日的第173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14日转让至厦门老羊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2499号《关于第3982188号“路易威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裁定中认为,申请人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已在旅行箱、钱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被申请人第57135317号“法威登保罗 FAWADOPAUL”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法威登保羅 FawadoPaul”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威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套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重合性和关联性。加之,申请人的“路易威登”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