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924483号“etoil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toiles 58924483

阅读:58861 2023-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IM制造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星橙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8924483号“etoi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5322号“ISABEL MARANT ETOILE”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IM制造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星橙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8924483号“etoi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5322号“ISABEL MARANT ETO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商标理应知晓,注册争议商标的并未作出合理避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实际使用图片、媒体报道;

  2.SABEL MARANT品牌简介、公司简介手册;

  3.2016-2021年部分发票;

  4. 2018-2021年进口货物报关单;

  5. 实体店照片及网店截图;

  6. 通过网络对品牌的宣传情况;

  7. 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 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拖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ISABEL MARANT ETOI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经使用在服装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etoiles”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T恤衫;跑鞋(带金属钉);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包括运动服装(上衣连裤潜水服除外),帽子,鸭舌帽和帽子,束发带(衣服),贝雷帽,手套(衣服),皮衣服(服装),上装,大衣,长裤,连衣裙,裙子,祭披式无袖衣服,衬衫,T恤衫,羊毛套衫,针织和平针织服装,防水服装,皮革服装,游泳衣,浴衣,领带,披巾,方围巾,披肩,短统袜,腰带,内衣(包括长统袜和连裤袜),围裙(服装),工作罩衣,背带,男短衬裤,游泳裤,毛织紧身上衣(服装),独指手套,睡衣裤,鞋子(矫形用鞋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ISABEL MARANT ETOI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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