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13340号“OUi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UiUO 61813340

阅读:52057 2023-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朋亦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61813340号“OUi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436727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朋亦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61813340号“OUi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436727号“vivo”商标、第46609531号“vivo”商标、第46609531A号“vivo”商标、第55905368号“vivo”商标、第27404750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牟磊同为深圳市朋亦乐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申请人的“vivo”及其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商标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企业介绍等;

  2、荣誉资料;

  3、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第18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糖果;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人用药;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尿裤;婴儿配方奶粉;卫生巾;减肥茶”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五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申请在先获准注册在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人用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OUiUO”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尚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手提电话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所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法人同为深圳市朋亦乐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仅凭双方公司法人相同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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