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世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味滋衍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0日对第65415283号“Crem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55451号“CREM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CREMIA”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该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中国的公司同位于上海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授权书、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供货合同、采购协议、发票、所获荣誉等光盘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甜品布丁;咖啡;面包;黄豆;大米;谷类制品;糖;茶;糕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申请人不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中国上海设有公司,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多份宣传报道、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CREMIA”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在冰淇淋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加之申请人“CREMIA”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为臆造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高度近似,仅相差一个字母,争议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REMIA”标识主要使用的冰淇淋商品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中国公司同处上海市,被申请人的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与申请人标识主要使用的食品领域重合,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REMIA”标识,仍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品布丁;咖啡;面包;黄豆;大米;谷类制品;糖;茶;糕点”商品与申请人标识在先使用的商品不同,且申请人证据未体现咖啡、面包等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在“甜品布丁;咖啡;面包;黄豆;大米;谷类制品;糖;茶;糕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上述关系因而知晓其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所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甜品布丁;咖啡;面包;黄豆;大米;谷类制品;糖;茶;糕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