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87853号“黄老五 匠心传承博味馆 1775 ORIGINALITY INHERIT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0693号“黄祥端黄氏真味及图”商标、第41342270号“1775”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巨大的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2019年度利润表;所获荣誉;商标使用情况;在先判决;异议、无效程序情况汇总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1775”,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