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润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44383550号“诺华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44779号“诺华”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是对申请人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第G663765号“NOVARTIS”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翻译,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源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信息、授权声明、审计报告;
3、浦东新区财政扶持资格通知书、市场份额的证明及排名;
4、相关排名情况;
5、经销协议、部分发票;
6、宣传材料、国图检索报告、土耳其专利局认定NOVARTI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及翻译;
7、申请人获奖证据、维权证据、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8、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官网打印页及域名备案页;
10、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发液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22年1月21日,引证商标一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9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在系争商标申请日(2014年12月26日)前,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2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305号、(2022)京行终430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系争商标申请日(2015年4月17日)前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经持续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案件中的系争商标注册人与本案被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市场份额排名、品牌排名、经销协议及发票、广告合同、国图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医药制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诺华”,且“诺华”并非固定词汇,属于臆造词,其显著性较强,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商品均属于日常用品,其相关公众具有高度的重合度,两者共存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援引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了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二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