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瑞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玩玩之辈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55751163号“四骑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美国四骑士玩具工作室在中国的代理商,已合法取得在第28类商品上使用“四骑士”的授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玩具行业,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四骑士”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抄袭国内外的玩具品牌而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房子;玩具LED灯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9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12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DC DIRECT、DC 多重宇宙、MCFARLANE TOYZ、神话军团等多件与知名玩具品牌、手办系列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