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岳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亚萍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62838263号“中岳ZHONG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23778号“中岳ZHONG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203919号“中岳ZHONG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岳”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有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商标,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企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公司资料和产品说明;
2、申请人商标档案;
3、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检验、工程验收报告;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挂售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8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发光铺路块料;非金属铸模”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9件商标,涵盖14、19、20、25、29、33、35、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注册的“鲜外婆”商标、“仰首”商标、“衣池云锦”商标、“中岳”商标、“百雨金”商标、“藏吉美”商标等多件商标在鱼爪知产、企挖挖等网站进行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字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字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字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中岳ZHONGYUE”作为字号使用在“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有30余件商标,涵盖14、19、20、25、29、33、35、43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另外,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注册的“鲜外婆”商标、“仰首”商标、“衣池云锦”商标、“中岳”商标、“百雨金”商标、“藏吉美”商标等多件商标在鱼爪知产、企挖挖等网站进行公开售卖。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此种囤积商标进行售卖的行为具有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