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飞
委托代理人:温州老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41475号“绿林蕙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28580号“绿林鲜及图”商标、第25066329号“绿林阁luli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特定的指向,设计简洁明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情形。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绿林蕙兰”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绿林鲜”、“绿林阁”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鲜花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鲜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树干、未加工树皮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蕙兰”为兰科兰属植物,指定使用在树木等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