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90264号“柏玥軒 THE HOUSE OF CYPR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柏玥軒 THE HOUSE OF CYPRESS 38990264

阅读:81928 2023-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峰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8990264号“柏玥軒 THE HOUSE OF CYPR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峰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8990264号“柏玥軒 THE HOUSE OF CYPR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及餐厅网络介绍;

  3、申请人及其“柏悦”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柏悦”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针对的消费群体不同,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异议决定书;商标官网查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7]第0000071726号《关于第10368621号“栢悦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旅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柏玥軒”以及字母“THE HOUSE OF CYPRES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柏悦”、引证商标二“柏悦居”、引证商标三“柏悦府”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旅馆、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柏悦”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旅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8990264号“柏玥軒 THE HOUSE OF CYPR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柏玥軒 THE HOUSE OF CYPRESS 389902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3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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