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诺华诺康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03282号《关于第16247251号“诺华诺康 NOVANO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4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经持续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诺华”,且两商标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而“诺华”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应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医药制剂商品在服务对象或消费对象上具有高度的重合度,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一,并误认为相关服务由申请人提供或与其具有特定关联,进而弱化了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本院已在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对其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要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63765号“NOVARTIS”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经持续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诺华”,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一,并误认为相关服务由申请人提供或与其具有特定关联,进而弱化了申请人与其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对应关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已在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基础上对其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