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48296号“艾维曼 AWM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维曼 AWMAY 61548296

阅读:134158 2023-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善堂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61548296号“艾维曼 AWM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美国大型家居护理产品直销企业,主要经营日用消费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和家居耐用品等。…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善堂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61548296号“艾维曼 AWM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美国大型家居护理产品直销企业,主要经营日用消费品、个人护理用品、家居护理用品和家居耐用品等。申请人是“AMWAY”和“安利”商号、商标的所有权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已建立直接对应关系。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人食用粉状蛋白质”等商品上的第4188247号“安利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79395号“AMWAY”商标、第3242952号“AMWAY及图”商标、第47533301号“安利 AMWAY”商标、第4188246号“安利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更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安利发展历程以及简介;

  2、"安利"商标注册信息情况;

  3、部分媒体对"安利"公司以及"安利"品牌介绍;

  4、1999-2013年安利(中国)所获各类嘉奖殊荣及部分证书;

  5、2006-2014年安利(中国)获奖部分媒体报道资料;

  6、"安利"以及"AMWAY"商标在中国首次使用证据;

  7、安利产品和服务包装标签、刊物、目录以及宣传册;

  8、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完税证明以及广告投放情况;

  9、安利(中国)在华南、华东和华北地区投放户外广告照片;

  10、2000-2008制作的部分广告片;

  11、1996-2007年全国各地部分广告合同列表;

  12、有关赞助体育和慈善事业的相关报道;

  13、安利(中国)公益活动综述;

  14、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组织参加各类公益活动的材料;

  15、相关异议裁定书、判决书以及行政裁定书等;

  1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添加了维生素及/或矿物质的坚果”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医药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安利 AMWAY”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英文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英文组成部分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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