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13066号“惠同程优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惠同程优选 55613066

阅读:57663 2023-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唱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5613066号“惠同程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60832号“同程”商标、第44786970号“同程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唱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55613066号“惠同程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60832号“同程”商标、第44786970号“同程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861551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简介;4、相关宣传推广资料;5、“同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明材料;6、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预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惠同程优选”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同程”、引证商标二“同程优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外其余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非类似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三在旅行预定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旅行预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知名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非类似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同程”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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