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雾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雾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29216号“元创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06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9929号“创业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1206号“元”商标、第17345445号“元”商标、第17434174号“元”商标、第18848042A号图形商标、第23382473号图形商标、第48028114号图形商标、第10269233号图形商标、第10273638号图形商标、第59745525号“元+”商标、第13407045号“元”商标、第48038951号图形商标、第60738696号图形商标、第8208546号“元”商标、第10273650号图形商标、第59743813号“元+”商标、第23382476号图形商标、第480453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三十条、三十一条、五十条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在0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35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06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文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八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开发票;文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36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