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鹤友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83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318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像,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影摄影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影摄影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游戏器具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表现为盘腿而坐的人物剪影,易被理解为与某宗教有关,作为商标用于第41类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