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北国江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3553号“酱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78922号“国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27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36488号“摘粮 国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213725号“国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854632号“国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70015号“国A酱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且考虑到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2)第21508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4、引证商标六经商评字(2022)第8879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虽由汉字“酱国”构成,但在中国消费者中存在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亦可被识别为“国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摘粮 国酱”、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国酱”、引证商标五汉字“国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的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考虑到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汉字“酱国”(逆序识别为“国酱”),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