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岩卫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4817063号“凤贝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凤凰”自行车系列产品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凤凰”商标早于1991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867号“凤凰及图”商标、第32879564号“凤凰魅力”商标、第28388867号图形商标、第5012076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凤凰”商标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强度的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复制申请人及其他知名自行车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2、“凤凰”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申请人“凤凰”系列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凤凰”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凤凰”品牌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广告费用明细表、展会照片;
6、申请人“凤凰”品牌销售区域分布、销售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申请人“凤凰”自行车线上店铺网页;
8、申请人“凤凰”品牌商品市场占有率证明、行业排名资料;
9、申请人“凤凰”商标被侵权假冒及受保护资料;
10、相关裁定文书;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2、永久牌信息打印页;
13、《现代汉语词典》关于“贝”字解释的复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系滥用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是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轮滑鞋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7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28类轮滑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件商标,包括“雅自达”、“飞鸽金牌”、“永久金牌”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凤贝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凤凰”、“凤凰魅力”、“凤凰”在呼叫、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轮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滑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者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凤凰及图”商标在自行车等商品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自行车商品上已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类似的商标。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申请人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