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曼利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旭晨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39562827号“西航涮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西航涮涮”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完全相同,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宣传使用“西航涮涮”品牌,一直将其作为门头使用。一、被申请人及其姐夫在2017年加盟了申请人品牌,因此被申请人了解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西航涮涮”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5567607号“麻一生西航涮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朋友圈截图;
2、门店照片、开业宣传海报、蒸饺店营业执照;
3、大众点评店铺页面及评论截图;
4、被申请人及其姐夫贺文文的微信转账页面;
5、两份通话录音;
6、申请人门店照片及微信朋友圈截图;
7、西航涮涮的来源说明;
8、2017年门头照片;
9、西航涮涮分店照片;
10、申请人2014年的门店视频与照片;
11、申请人抖音账号截图及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原所有人,引证商标已转让至陕西融昌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的现权利人并未出具授权手续,并且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西航涮涮”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三为自制证据,未体现申请人的存在。证据五中的声音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不认识录音中的人。其余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图片与视频未显示时间和地点。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门店日结单报表。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13日转让至陕西融昌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异议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0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6、8、9、10显示,申请人自2014年起开始在餐馆门头、店铺设施上使用“西航涮涮”和“麻辣一生西航涮涮”商标,并通过大众点评网站进行宣传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大众点评照片、视频中的店铺外观与朋友圈照片一致,顾客评论截图上附有明确的时间,故我局对于被申请人所述图片与视频中未显示时间和地点的观点不予认可。由申请人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微信转账页面和证据5通话录音可知,被申请人姐夫贺文文与被申请人曾在2017年向申请人支付三万元店铺加盟费,并支付底料货款。被申请人答辩中认为证据4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且不认识证据5中人物,但被申请人未明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关系,也未解释转账原因。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开始在餐馆服务上使用“西航涮涮”和“麻辣一生西航涮涮”商标。争议商标“西航涮涮”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餐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加盟关系,足以认定其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西航涮涮”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西航涮涮”商标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