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燕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占敏
申请人因第3815762号“短歌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990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4月08日至2021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白酒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汝阳县汇福大酿坊百货商行(以下称汇福商行)出具的七张发票;
3、汝阳杜康大酿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杜康公司)出具的五张代用发票;
4、三分加工承揽合同及八张微信转账截图;
5、汝阳杜康大酿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检验报告;
6、产品图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证据2中部分发票显示了货物名称“农夫山泉水、长城干红”,但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为自制证据,可自由填写内容,证据4合同与转账金额无法对应,并且部分转账时间早于相应的合同签订日,证据5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实际流通,证据6未显示形成时间和所有人。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5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5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第33类上还注册有第5179907号“放歌行”、第5179910号“长歌行”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汇福商行和杜康公司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9月6日。证据2的销售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3为杜康公司出具的五张代用发票,内容为江福大酿坊百货商行五次向杜康公司购买短歌行硬盒老酒、短歌行三十年、短歌行北波特制等商品,该组证据仅显示被申请人向特定公司江福大酿坊百货商行出售过复审商标产品,且缺乏对应的购销合同、发票予以佐证,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4中杜康公司与江阴市新艺设计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25日和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提交的5份转账记录均无具体年份信息,其中被申请人在3份转账记录上分别手写“定金 2020年7月25日”,“2020.5.8”,“20120年1月5号”,上述5份证据缺少转账年份信息,金额无法与合同对应,手写信息亦无法与合同对应;杜康公司与西峡县恒运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金额为121000元,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提交的3份转账记录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5日和2月5日,转账时间与合同签订日相差较远且金额无法对应。证据5为杜康公司单方委托检验,证据6产品包装图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