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81037号“鲁味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鲁味斋及图 44881037

阅读:61697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剑辉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巩鑫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4881037号“鲁味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鲁味斋”是申请人家传餐饮品牌,在餐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

  申请人:王剑辉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巩鑫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4881037号“鲁味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鲁味斋”是申请人家传餐饮品牌,在餐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9622790号“鲁味斋”商标、第8253182号“鲁味斋”商标、第18240642号“鲁味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内,在“鲁味斋”经营多年且多次获得荣誉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为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部分媒体对“鲁味斋”品牌的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5、广告宣传材料及使用证据;6、店面装潢照片及分店照片;7、山东省地方志丛书对“鲁味斋”品牌的记载;8、参展资料;9、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依法获准注册,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实际的市场经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恶意抄袭或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投入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在第30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4月7日的第173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4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糕点等商品、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鲁味斋”与引证商标二“鲁味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鲁味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地理位置毗邻,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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